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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北京高院:辉煌公司第16141988号商标宣告无效

2023-07-2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辉煌公司。

2.注册号:第16141988号。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6年3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5;0607-0609):铝;铝箔;铝丝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凤铝公司)。

2.注册号:第5504961号。

3.申请日期:2006年7月27日。

4.注册日期:2009年6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0604-0606;0609-0611;0613-0624):金属水管;五金器具;金属碑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第5999824号。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16日。

4.注册日期:2010年1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铝型材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第3393481号。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5日。

4.注册日期:2004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铝型材;金属窗;金属门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第7086188号。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日。

4.注册日期:2010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铝型材;金属窗;金属门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第15465002号。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10):金属门把手;金属栓;金属建筑材料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第15464785号。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10):金属门把手;金属栓;金属建筑材料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第15464714号。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10):金属门把手;金属栓;金属建筑材料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05000号《关于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9日。

该裁定认定:凤铝公司请求依据的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将依据凤铝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七与争议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对此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钢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五金器具、铝型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凤超”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凤铝”首字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凤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凤铝FENGLU”商标在铝型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据或非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无对应票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凤铝公司的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凤铝公司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凤铝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益。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凤铝公司的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字号权益的情形。

四、凤铝公司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志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凤铝公司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凤铝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故对凤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凤铝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8年12月20日,凤铝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辉煌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辉煌公司简介;

2.信封丢失情况说明;

3.争议商标注册证;

4.辉煌公司资质证书;

5.荣誉证据;

6.经销协议、代理商店铺图片、产品图片证据。

凤铝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凤铝公司企业介绍;

2.凤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凤铝”商标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产品广告使用情况;

4.人民网发布的《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揭晓》报道;

5.“凤铝”商标所获有关知名度的证据;

6.“凤铝”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辉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辉煌公司简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资质证明;

2.经销协议、发货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3.“凤超”牌铝材代理商门牌、“凤超”铝材实物图;

4.“凤超”商标注册证;

5.辉煌公司获得著名商标、知名品牌的荣誉证书。

一审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七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核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权利冲突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审查明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一、二、五为图形、文字加拼音商标,引证商标三、六为文字加拼音商标,引证商标四、七为文字商标。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力,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凤铝”,争议商标为“凤超”,与各引证商标文字“凤铝”首字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FENGLU”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辉煌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辉煌公司提交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销售发票的数量亦较少,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认知,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可以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辉煌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辉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凤铝”文字组成、读音不同,整体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的含有“凤”字的二字商标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2.争议商标系辉煌公司独创,经过长期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凤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凤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评字[2018]第35739号《关于第15540196号“欣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755号行政判决书;

3.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简称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公证书复印件;

4.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及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公证书复印件;

5.南方网关于“2002年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评审在京揭晓的报道网页截图;

6.2005年9月中国航天基金会“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铝材为中国航天专用铝材”证书复印件;

7.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及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公证书复印件;

8.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简称有色金属协会)证明复印件;

9.有色金属协会文件“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和中国铜板带材十强企业评审结果公告”复印件及南海公证处(2018)佛粤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复印件;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

11.电视台广告截图、公路沿途广告照片及视频;

1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第19132050号“凤铅”商标注册信息;

13.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处字[2018]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海南省东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复印件;

14.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饶信市监商罚决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15.产品包装照片;

16.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辉煌公司注册的“顺兴发”“凤超”“辉煌凤超”“凤超亿卡”商标注册信息;

1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18.本院(2019)京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

19.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17号民事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凤铝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说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辉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汉字“凤超”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均是由汉字“凤铝”、字母“FENGLU”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凤铝”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六均是由汉字“凤铝”及字母“FENGLU”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凤铝”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七均是由汉字“凤铝”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凤铝”及引证商标四、七“凤铝”的首字相同,且均为黑色常规字体,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结合凤铝公司提交的各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两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辉煌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发货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时间多处于2015年之后,不足以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铝、铝箔、铝丝”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辉煌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辉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辉煌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